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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诈骗案)_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19〕10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重庆市垫江县**镇**村原党支部书记,户籍地和现住址为垫江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9月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杰、刘庆,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7日、10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6日、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垫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11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伙同舒某某在明知舒某某、王某甲不具备以退出宅基地购买养老统筹,在舒某某许诺办理成功就给5000元感谢费的情况下,何某某采取虚构舒某某、王某甲房屋复垦事实,伪造垫江县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确认书,2013年3月为舒某某、王某甲二人成功办理了养老保险,舒某某给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好处费5000元。从2013年5月10日起,舒某某、王某甲开始骗领国家养老保险金,共计十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垫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何某某与舒某某共谋骗取养老保险金。现有证据只有舒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乙一同找何某某想办法办理退地农转城养老保险,证人王某甲的证实系从舒某某处听来的传来证据,证人王某乙于案发前已去世,何某某供述没有为舒某某办理退地农转城养老保险,故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何某某与舒某某形成了诈骗的犯意联络。第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何某某伪造舒某某的《垫江县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现有证据该《确认书》上书写的电话号码数字经鉴定系何某某书写,且为何某某的电话号码,证人冯某某证实何某某拿了舒某某、王某甲的《确认书》等资料到社保所申请办理养老保险,何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客观证据《确认书》中表单填写的笔迹非何某某填写,从社保部门提取的舒某某、王某甲申报退地农转城养老保险的《申报表》和《委托协议》签字和盖印为冯某某所为,这些证据均与指控何某某伪造《确认书》相矛盾,故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何某某伪造《确认书》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得出何某某伪造证明材料帮助舒某某夫妻骗取国家养老保险的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对扣押的涉案笔记本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不起诉人何某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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