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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诈骗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江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经本院同意,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撤回该案。2020年7月1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再次以何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被害人乐某某提出借款请求的情况下,以扣除押金、手续费、中介费、砍头息等费用为名,实际交付乐某某11万(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诱使对方签订18万的借条,并刻意制造18万的银行流水。后何某某以该借条为据,将乐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18万及利息1200元,并获一审法院支持。后案件经二审、再审审理后,判处乐某某偿还本金11万及利息733元。截止目前,乐某某尚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何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本案系诈骗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但本案中诈骗金额为7万元,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金额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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