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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绰号“**”,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村何某某在******(地名)种植了8亩脐橙,何某某想享受巩固退耕还林建设资金的政策,但何某某不是退耕还林户,于2013年下半年找到时任****村委治安特派员盘某某,请求盘某某帮助其申请巩固退耕还林建设资金,盘某某答应了何某某的请求,于2014年4月以自己的名义替何某某向县退耕还林申请巩固退耕还林建设资金。盘某某于2014年11月取得了7亩巩固退耕还林补助金5040元,并将取得的补助资金全部拿给何某某。后何某某把全部资金退还盘某某,让盘某某把何某某骗取的全部资金上交县纪委。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8年3月29日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并将取得的巩固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交由村干部退回给县纪委。因此,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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