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开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2000********,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镇**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不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大学**教育读书期间,向其同学宋某某谎称自己去美国旅游并以可以代买商品,为赚取差价,编造虚假购买信息、物流信息和海关滞留信息,获得被害人宋某某的信任后,先后多次骗取宋某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5****,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收到该费用后用于个人消费,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编造种种理由拖延交付商品及货款。
2019年8月3日宋某某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报案,公安机关传唤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家人代为赔偿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三面照,抓获、破案经过、传唤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查询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宋某某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系在校**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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