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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公)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因违反规定于2018年10月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经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18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4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安乡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4年5月1日、5月6日,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谎称其租赁的津市市雪丽造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状态良好,生产纸品急需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梁某某共计“借”得人民币45万元,为稳住梁,何许诺短期内归还并支付高于银行存款利息。2014年5月30日,何以上述方式“借”得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何取得上述巨额资金后,因之前生产经营已经亏损无法生产除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外,其余大部分款项均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没有虚构、隐瞒真相的事实,公安机关无法将证据补充到位,安乡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2018年12月5日、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涉案款10万元、30万元,分别退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取得了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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