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枞阳县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7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城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次月4日,城口县公安局补查重报;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14日第二次退回城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次月12日,城口县公安局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5月31日、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合肥银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 参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某某、合伙人赵某某等人组织、策划的员工通过电话、微信招揽客户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收取制卡费、服务费的名义实施的电信诈骗活动,期间,招揽客户12名,诈骗34500元;2018年2月初,在明知是诈骗行为后,继续招揽客户10名,共计诈骗29500元。
1、被害人王某甲于2018年2月8日、同年3月9日分别交纳500元、2000元给何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2、被害人丁某某于2018年3月4日交纳3000元给何某某处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3000元。
3、被害人李某甲于2018年1月27、同年2月3日分别交纳500元、2000元给何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4、被害人肖某某于2018年2月27、同年3月8日分别交纳500元、2000元给何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5、被害人石某某于2018年3月7日交纳500元给何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500元。
6、被害人陈某某于2018年3月15日、同月21日交纳500元、2000元给何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
7、被害人崔某某于2018年4月18、同月23日分别交纳500元和2000元给何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8、被害人杨某某于2018年3月4日交纳2500元给何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2500元。
9、被害人王某乙于2018年3月13、同月17日分别交纳500元、2000元给何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10、被害人王某丙于2018年3月19日交纳2000元给何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2000元。
11、被害人李某乙于2018年1月27日交纳2000元给何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2000元。
12、被害人黄某某于2018年3月18日交纳9500元在合肥银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何某某处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9500元。
2018年7月16日、2019年8月20日何某某分别向城口县公安局退还赃款10000元、20000元。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担任合肥银宏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参与该公司组织的诈骗活动,在明知是诈骗行为后,继续招揽客户,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诈骗客户10名,共计29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但担任的是业务员工作,在本案中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全部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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