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合作社**号(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3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4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22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茶亭**号,以250元的价格将0.19克冰毒、0.1克麻古贩卖给侯某某后被民警现行捉获。并在该何某某工作时存放其它物品的库房缴获0.23克冰毒、0.1克麻古。同时查明该何某某同年8月21日曾贩卖价值250元的冰毒给侯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何某某故意加价销售毒品,无法证实何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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