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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仙游县**镇**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闽******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莆田市涵江区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工地运载货物时,倒车未确保后方安全而撞及被害人蔡某乙,致其倒地后被车辆碾压后当场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当场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系因车轮碾压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甲、李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4.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

本院认为,何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且其归案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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