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8********,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绵阳市**公园**栋**单元**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7日,绵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将建筑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装修工程资质的四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与四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主要进行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名岛度假区漂流彩虹、接待大厅室内吊顶、屋面瓦等室内外建筑装修工程。在进场后何某某将屋面瓦等高空装饰工程交与包工头罗某某及工人李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等进行施工,4月22日9时许,在施工现场没有足够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下在屋顶进行施工的肖某某、张某某意外从屋顶滑落,造成了施工工人肖某某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高空坠落造成轻伤(一级)的结果。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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