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五家渠市,新疆**棉麻有限公司**团轧花厂厂长,住五家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建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本案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新疆**棉麻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6月将厂内二车间外包给姚某某,姚某某为实际负责人。2019年9月开工前,姚某某按照场内要求安排手下工人对二车间进行清洗,2019年9月2日8时许,姚某某的工人李某某与其他工友一起进入该厂区二车间。使用高压水枪对车间进行清洗。李某某负责拉水管,电线加水,12时许,李某某触电后倒地脸色发白,厂长姚某某赶到现场后,与其他工人一同将李某某抬到室外空地进行了胸部按压及人工呼吸,随后将李某某送往102团医院进行救治。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作为新疆**棉麻有限公司**团分公司厂长,系公司主要负责人,在生产过程中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不到位,监管不到位,并且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从而导致李某某在生产过程中触电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为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作为新疆**棉麻有限公司**团轧花厂厂长,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监管和隐患排查不到位,造成1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施救,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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