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诉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0********,汉族,本科文化,连云港市**有限公司职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江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中心B座(以下简称“**中心”)电梯更换工程,由负责人张坚组织人员对**中心电梯进行拆除更换。同日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派何某某担任该项目总监理、宋某某担任专业监理。2019 年 12月18日18时许,因**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违规用易燃泡沫板作为电梯轿厢,伪造安全员执业证书,未安排专职安全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专业监理人员宋某某未履行监理职责,未在施工前履行安全检查,未发现现场无安全员在场,未有效阻止被害人刘某某独自对1号电梯进行导轨支架加固作业等施工不规范行为;总监理何某某,未对现场工程进度及质量安全有效把控,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在焊接过程中,因焊渣从通风口掉入轿厢内,引燃了张某某事前放置在轿厢内的泡沫板,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烧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朐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调查报告、监理合同、谅解书、补偿协议、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移交通知书、事故调查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邱某某、崔某某、房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19]3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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