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我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简雪松,泸州市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打鼓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社**号何某某家中藏有火药枪一支、火药半瓶、钢珠共666粒。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经查明,何某某长期非法持有该枪支,现已20多年未再使用;何某某在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非法制造枪支证据不足,但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有自首、初犯;年满65周岁以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涉案枪支已多年未使用,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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