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6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随州市曾都区**号**栋**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随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5日、自2019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自2020年2月1日至2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合伙开办碎石厂,约定每人占25%股份及按比例进行盈利分成,由何某某负责管理厂内所有事务(办理林地手续、场地施工等),齐某某、刘某某负责协助何某某管理,赵某某仅入股不参与管理。2014年9月,何某某以其妻子宋某某的名义通过随县万和镇晃山村村民委员会流转了位于晃山村对门冲山场的荒山约35亩,并以宋某某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山场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25年9月4日,并注明了山场的四至界限,何某某向晃山村委会一次性缴纳租金6万元整。2014年10月,何某某用宋某某的名义成立了随县**石料厂,以宋某某为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为何某某。该厂成立后,何某某安排齐某某、刘某某找挖机工人开始在晃山村对门冲山场采取挖高垫低的方式平整场地。2014年12月,随县林业局万和林业站执法人员发现随县**石料厂在没有办理林地手续情况下占用林地3900平方米建设厂区,经报随县林业局决定对随县**石料厂行政处罚58500元。何某某通过随县万和镇政府申办手续。2015年2月13日,随县万和镇政府向随县人民政府呈报《关于随县**石材厂用地的请示》,在手续尚未获批的情况下何某某继续平整场地建设厂区。2016年5月12日,何某某以宋某某的名义缴纳10000元罚款。后因该石料厂经营不善,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将场地、设备作价100万元转给何某某,何某某按股比向三人支付对价,后该厂处于半停产状态,至2016年年底,该厂完全停产。2018年12月13日,何某某将随县**石料厂以总价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某经营,法人代表变更为徐某某,后徐某某在原有厂区范围内继续经营。2019年6月6日,何某某以宋某某的名义缴纳48500元罚款。经湖北天一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调查认定,何某某在随县万和镇晃山村七组对门冲山场占用林地总面积为1.506公顷(含鄂随县林罚决字[2015]第201号被行政处罚0.39公顷),合计22.59亩。
2019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9年7月、10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先后两次在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进行了复植复绿,达到国家规定的造林质量标准;2019年12月,何某某与徐某某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的建筑予以拆除,被毁坏的林业植被及种植条件处于恢复中。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2.59亩,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植被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何某某在案发前后两次积极补植复绿、恢复原状,被毁坏的林地植被处于恢复中,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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