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三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2018年9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承包中国**建设有限公司在**的建筑施工工程资金不足,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前提下,向集资参与人许诺高额回报,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对社会公开宣传,向21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人民币1185.25万元,非法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何某某在中国**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废旧物资仓库施工工程、紧急外排污水缓冲罐土建工程、硫磺回收装置尾气排放达标项目土建工程、办公楼改造工程等项目。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到彭州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退还集资参与人的全部本金。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已全部清退所吸收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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