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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房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1年11月,被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9日、自2020年4月28至2020年5月13日、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竹山县城关镇居民林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十堰**投资有限公司,林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竹山县城关镇****小区内租房办公。林某某聘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刘某某、秦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公司上班,刘某某任公司**,何某某任会计,秦某某任出纳。林某某在明知公司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颁发融资资质的情况下,假借公司需要投资为由,以月息2%―3%的利率为诱饵,用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刘某某、周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等52户吸收资金,总金额达2635.455万元。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起帮助作用,除将自有资金10万元出借给林某某谋取利息外,又介绍亲戚、朋友将42万元资金出借给林某某谋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偶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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