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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广安区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3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15日,宋某某(已判刑)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成立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年6月5日,又在渝中区黄花园成立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及**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发传单、张贴广告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以帮助宝鸡市**有限公司等公司融资为名,承诺给予投资群众3个14.4%、6个月15.6%、12个月18%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将所吸收的资金全部转入个人账户进行非法占有和处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400余万元,涉案投资群众200余人。至2014年8月27日案发时,经审计认定**公司向148人(190人次)非法吸收资金1151万元,返息249370元,**公司向38人(45人次)非法吸收资金173.5万元,返息30314元。宋某某等人判决生效后,**公司又新增2名(6人次)集资参与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共计投资19.1万元,返息3054元,造成资金损失18.7964万元;**公司则新增8名(8人次)投资人来报案,共计投资37万元,返息共计5390元,新增报案人损失金额364610元。根据投资凭证及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显示的吸存资金流向均为张**(已判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宝鸡市**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4年7月至8月在重庆**公司担任理财顾问期间,共发展6名投资客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3万元。何某某于2020年4月7日,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鉴定意见、集资参与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为第三方融资为名,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不特定人群的存款,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是在他人领导下实施的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要从事的是劳务工作,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轻微,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其在**公司任职期间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用于发还集资参与人损失。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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