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79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投资顾问,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8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9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审查查明:
2014年7月,吕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静安区成立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并先后在浙江、江苏等地成立分公司,以年利率6.5%-12%为诱饵,采用举办大型活动、宴请旅游等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销售债权转让类、股权转让类基金产品。
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担任**营业部投资顾问期间,在未对投资者进行合格投资者资格审查的情况下,突破投资者单笔投资100万元的最低限额,通过口口相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至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担任投资顾问期间,参与吸收资金累计82万元,非法获利6422.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退缴全部个人非法获利。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
综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属下层业务人员,且参与时间短,吸收人数及资金相对较少,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故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