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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45年**月**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4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下午,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在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新房子中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老房子中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新房子处查获的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老房子处查获的疑似火药枪枪机部件缺损,枪管部件锈蚀,不具备枪支性能检验条件,暂不确定是否为枪支。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时,接民警电话通知在家中等待,后被民警传唤至护国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违法枪支管理的规定,无配枪资格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现已经年满75周岁,非法持枪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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