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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33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绍兴市农业农村局发布通告,规定绍兴市外荡水域在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禁渔。

2020年5月19日23时许至次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及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水域,由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采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王某某负责划船,共计捕获各类鱼类41.15千克。

2020年4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上述地点被警察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被不起诉人某某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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