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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仪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新政镇**小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仪陇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020年禁渔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嘉陵江及其所有支流的天然水域,从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暂定10年)实行全部禁捕,禁捕期间禁止所有生产性捕捞。

2020年8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应蔡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来到仪陇县新政镇嘉陵江支流清明桥村一社河内电鱼,蔡某某使用其购买的电瓶、升压器、抄网等工具组装成电鱼设备,在河沟内电鱼,何某某负责提桶并将所电鱼捡至桶内,在电鱼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何某某、蔡某某捕捞的水产品24条,共计2.2kg,其中鲫鱼23条,草鱼1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履行生态修复工作,于2020年12月7日,在仪陇县仪陇河双胜镇白鹤村段特种鱼类保护区内投放价值人民币660元的鱼苗。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履行生态修复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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