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交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无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并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镇**村**组小地名叫“窑上”的河岸边,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经盘问,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交代自己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用于捕捞水产品的工具及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4.98斤)。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非法捕捞的时间系开阳县2020年禁渔期(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非法捕捞的水域属于长江流域大水面。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用于捕捞水产品的地笼网经开阳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现场测量网目尺寸为1厘米,小于贵州省规定的5厘米,为禁用的捕捞网具。
另查明,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购买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3000尾鱼苗,在开阳县公安局民警及开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将所购鱼苗投放于开阳县花梨镇洛旺河码头河段的天然水域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网1个,网兜1个,鱼框1个;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农业农村局的事发地水域说明、捕捞工具的认定说明,水务管理局的事发水域归属说明、扣押决定书及禁渔宣传材料,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购买鱼苗收据和投放鱼苗的情况说明及照片等;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及渔获物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初犯、主动恢复生态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地笼网1个,网兜1个,鱼框1个)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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