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6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监利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3月25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9时许,何某某与钱某某合谋去**河(国家禁捕水生生物保护区)捕捞鲜鱼,由何某某准备4张渔网(三层的丝网,每张网长约100米,高约6米,网眼约五指宽),钱某某准备一条“丈25”的木船,二人从**河**镇**泵站段下河,在距**泵站一、二百米处将4张丝网撒入河中,随后离开。21时许,**渔场**李某某带领队员张某某等人驾驶汽艇巡湖,至**泵站附近时,汽艇的螺旋桨被何某某、钱某某撒入河中渔网卡住,李某某便安排队员张某某、曾某某、谢某某等人在**泵站小树林中守候捕鱼者。次日凌晨2时许,何某某、钱某某再次乘坐木船从**河**镇**泵站段下河去收网时,被守候在此的湖管队员发现并控制,何某某、钱某某连同捕鱼用木船、丝网和捕捞的鲢鱼等水产品一并被李某某等人带至**渔场场部。后经渔政部门工作人员称重,何某某、钱某某在**河共非法捕捞水产品(白鲢、麻鲢、红尾)64.1公斤。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对何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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