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为捕捞水产品销售,驾驶自用船在重庆市奉节县鹤峰乡大溪河水域放置3副网目尺寸为5.9厘米刺网后返回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何某某再次驾驶船舶到该处收取渔获物,在收取第三幅刺网时被民警发现,随即逃离现场。经称量,何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共计3.34千克。经奉节县渔政监督管理站认定,何某某捕捞使用的工具为禁用的渔具。
2019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购买鱼苗增殖放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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