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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80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工,重庆市合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重庆**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另案处理)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从2020起,禁渔期调整2020年1月1日零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作业,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2020年6月19日中午,李某乙向同事借了一副撒网(旋网),带上增氧泵、塑料桶工具于2020年6月19日18时邀约李某甲、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去弄长江渔,三人同乘由李某乙驾驶自己的北汽域胜渝G3****黑色越野车来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黄旗街上,李某乙又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购置了两个头灯,后来到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黄旗水域,在2020年6月19日22时30分至2020年6月20日0时30分期间,由李某乙一直负责撒网捕鱼,李某甲、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负责提桶捡鱼。2020年6月20日0时30分,李某乙和李某甲、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正准备离开时,被重庆市涪陵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的渔政管理人员及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当场查获各类渔获物2.20千克,其中白鲢14尾、重0.77千克;草鱼2尾、重0.27千克;鲫鱼27尾、重0.28千克;鲹子鱼53尾、重0.88千克;捕鱼工具撒网(旋网)1副、头灯2个、增氧泵1个、塑料桶2个。

2020年6月20日,公安民警当场将正准备离开的三人当场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基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并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基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捕鱼工具及鱼获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予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法规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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