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镇**居委会**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镇**家园**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伙同蒙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朝阳河双溪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安置1张网长为1.2米、网目尺寸为0.9厘米的地笼网捕捞水产品。同月25日16时许,二人返回上述水域收网,起获渔获物后继续安置该张地笼网捕捞水产品。次日14时许,二人再次返回上述水域收网,捕捞到参子41尾、黄辣丁1尾、河虾4尾,总重40.6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二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渔获物因死亡已做无公害处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非法捕捞地点定位、情况说明、认定说明等书证;
2.证人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且其自愿修复生态,有悔罪表现。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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