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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诨名“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2********,汉族,大专文化,系汉寿县西湖管理区**局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西湖管理区**镇**社区**组**号,现住汉寿县西湖管理区**社区**路**号**组**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1年1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9日晚,周某某、成某某二人带着丝网,到汉寿县西湖管理区**排处,找正在上班排水的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借充气船,去新北河里捕鱼。何某某就拿出充气船,和周某某、成某某一起到新北河里放丝网。在放好丝网后,三人在岸边守候。到晚上19时许,何某某又从电排的机房里拿了一台电鱼机来。因当晚河中风浪较大,何某某要周某某某帮忙划船,成某某帮忙在岸上用绳子拉住充气船,何某某则操作电鱼机在新北河里电鱼。大约电了一个小时左右,被巡逻民警查获,当场扣押充气船1艘、电鱼机1台、翘嘴鱼7条(重约6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使用禁止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但汉寿县西湖管理区新北河是否属于禁渔区或者处于禁渔期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查扣的充气船、电鱼工具等依法应予收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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