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5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在平阳县西湾乡四沙村杨屿山附近海域使用导陷建网陷阱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同年5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非法捕捞渔获物上岸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石头蟹2斤,杂鱼30斤,跳跳鱼1.2斤,泥鱼1.4斤,导陷建网陷阱2个。经鉴定,该渔具最小网目尺寸为11mm,属于《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的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导陷建网陷阱、石头蟹,杂鱼,跳跳鱼,泥鱼;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O2O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渔具网目尺寸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 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