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44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明知禁渔期不能捕捞水产品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10日雇用他人驾驶浙瑞渔9****渔船从瑞安市北龙码头出发,行驶至北龙海域使用禁用张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发现,现场被查获丁香鱼20余千克和张网2张,其中最小网目尺寸为12毫米。在回港路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指使他人将丁香鱼倒入海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缴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并于2020年6月3日参加增殖放流公益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材料、物证存放证明、内陆渔业船舶证书、《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瓯江、飞云江和鳌江部分水域实施禁渔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位置示意图、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瑞安市农业农村局证明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网具鉴定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并参加增殖放流公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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