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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3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上旬,李某某(已起诉)在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白土村珠溪河笼子坝河段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使用11个网目尺寸为0.99厘米的地笼网,非法捕捞小龙虾等渔获物若干,后李某某再次将上述地笼网放置于上述水域。

同年4月15日15时许,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再次来到上述水域附近,共同起获先前放置的地笼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小龙虾0.88公斤及地笼网被扣押,后渔获物被放生。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经缴纳生态修复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网目测量照片、渔具认定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称量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鉴于何某某作用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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