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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现住在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下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想抓点鱼来吃,就携带之前购买的7张渔网骑着电动车来到石柱县黄鹤镇鱼龙村马武河小地名“鱼泉口”河段,顺着河流安放渔网,大概七八分钟安放好第一张渔网,在安放第二张渔网时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过公安机关点数称重总共42条小鱼,净重为0.1Kg。

另查明:何某某是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密眼网进行捕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石柱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相关宣传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

4现场勘验、辨认、扣押、销毁等笔录及照片;

5光盘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渔网由石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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