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1〕3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村,现住址**。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于2021年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在常德市政府发布了“长江水域禁捕10年”的通告后,于8月12日通过朋友知道禁捕的通知内容。2020年9月28日,何某某明知是禁捕期间仍在西湖管理区柳林嘴三角堤外的澧水河边(长江流域禁渔区)采用“地笼”捕捞小鱼小虾,共捕得龙虾约5斤、河虾约1斤、小鱼约1斤。当天下14时许被西湖管理区农业局禁捕日常巡逻队员发现,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缴获“地笼”13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证据保全书、线索交办函、禁捕通告、渔具认定意见、照片、截图若干、情况说明、提取物证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记录。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2020年9月28日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对被起诉人持有的13个地笼予以证据保全,该局应对该作案工具收缴后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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