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6********,穿青人,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镇**村**组,现暂住于浙江省临海市**镇。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杨某某(已不起诉)、卢某某(已不起诉)为捕捉竹鸡来斗鸟,经事先商量,由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杨某某、卢某某从临海市杜桥镇来到三门县花桥镇银山村山地,后三人分工合作,通过在树上布置自动绳套、使用录音机播放竹鸡叫声引诱的方式,共捕获疑似竹鸡2只。经鉴定,涉案2只鸟类动物均为鸟纲鸡形目雉科竹鸡属中的灰胸竹鸡,该物种已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根据《三门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狩猎的通告》,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为三门县、临海市兽类、鸟类禁猎期。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涉案2只竹鸡已被放生。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持有的装鸟用的塑料袋已被三门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杨某某、卢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放生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材料、政府通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未造成野生动物资源致害损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塑料袋由三门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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