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灌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灌桂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7 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内在灌阳县灌阳镇翻身村小茶源屯的山上,利用电鱼机捕蛙69只,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所捕蛙被依法收缴。
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涉案的蛙类动物进行鉴定:涉案的蛙类共69只,均为蛙科(Ranidae)棘胸蛙(Paa spinos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林公(刑)鉴(法物)字(2019)363号鉴定书;5.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自治区林业厅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专用收据、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禁猎期严禁狩猎野生动物的通告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行为,但鉴于其非法狩猎数量小,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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