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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5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现住金沙县**街道**社区**组。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位于金沙县**街道**社区**组小地名为“大湾子”的山林中,使用自制排套猎捕到锦鸡两只,然后带回家中饲养。2018年3月左右,当地村干部到何某某家走访告知其锦鸡系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不能喂养,后何某某将两只锦鸡赠送给鲁某某饲养。2020年2月1日,金沙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到鲁某某家中巡查时查获上述两只锦鸡。经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非法猎捕的为红腹锦鸡,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共计价值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贫困户档案资料等;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3.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彭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何某某的供述;6.现场指认笔录;7.鉴定意见: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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