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网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同案犯何某乙与他人成立杭州*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案犯何某乙系大股东。2018年1月至8月期间,杭州*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开发了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平台,并与林某某(另案处理)所在的杭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将自有平台与杭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结算平台对接,再以收购的、员工注册的壳公司来申请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作为收、付款账户并将该账户与自有及杭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结算平台链接,通过支付宝、平安银行H5通道、微信等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网络支付接口为包括网络赌博APP在内的下游客户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非法支付结算资金达人民币26亿余元。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明知杭州*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且明知注册壳公司和杭州*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结算业务有关联的情况下,开设壳公司帮助杭州*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其开设的壳公司账户涉及非法支付结算业务金额为人民币3.9亿余元。
2018年9月5日,何某甲在杭州*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工商信息:证实杭州*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结算业务的资质。
3.同案犯何某乙、叶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周某某、丁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月至9月,何某乙、叶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周某某、丁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等人伙同何某甲,分工协作,以何某乙开设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杭州*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载体,对接上游杭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下游包括赌博平台等客户做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4.审计报告、赵某某等开设赌场案专项报告补充说明:证实杭州*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6亿余元,其中何某甲开设的壳公司账户涉及非法支付结算业务金额为人民币3.9亿余元。
5.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何某甲明知杭州*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且明知注册壳公司和公司支付结算业务有关联的情况下,仍为杭州*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设了包括杭州*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壳公司。
6.投诉单、证人何忱阳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有人通过向杭州*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壳公司充值用以赌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甲在明知杭州*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且明知注册壳公司和杭州*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结算业务有关联的情况下,开设壳公司帮助杭州*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其开设的壳公司账户涉及非法支付结算业务金额为人民币3.9亿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第三,被不起诉人认罪、悔罪。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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