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7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西峰区**街**小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租用环县**乡***村**队村民贾某某家旧庄院,并在宁夏灵武市购买了两辆罐车、一辆带暗罐的双桥翻斗车、一辆农用车、地磅、油兜子、量杯等工具用于收购原油。曹某某并联系樊某乙、李某甲和许某某负责卸原油,每月5000元工资,李某乙负责化验含水,每月6000元工资。5月22日,曹某某等人开始收购原油。5月29日,曹某某驾驶双桥翻斗车将收购原油出售至宁夏**有限公司,出售纯油11.96吨,获利48000元。6月4日,该收油点被环县公安局民警查处,在该收油点查获收购的未出售原油7.39吨。综上,曹某某收油点共收购原油19.35吨,价值70511.4元。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该收油点向曹某某催要欠款时,曹某某让何某某等其原油出售后归还,何某某便待在该收油点等待曹某某还款。6月2日,因曹某某外出,委托何某某向交油人员负责结账2日,至6月4日收油点被查。
2019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原油接轨价格的通知,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樊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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