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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非法经营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居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并由甘谷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辩护人梁大利,甘肃丝路法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梁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和其雇佣的范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曾某某(不起诉)驾驶车牌号为川B*****别克汽车、甘A*****观致汽车到甘肃收购香烟,六人共收购香烟1441条,在运输至甘谷时,于10月15日晚上被甘谷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甘谷县烟草专卖局核定,该1441条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4395元。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免除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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