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摊贩,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以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至肖某某(已起诉)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街道**村**里**号私设的生猪屠宰点,明知该屠宰点未取得许可,仍于每次批发购买前同意由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确定屠宰生猪数量,后购买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私宰白条猪肉,再运至市场销售。经查,至2019年11月12日该屠宰点被查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共向肖某某批发购买白条猪肉人民币114743元,销售后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屠宰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生猪及生猪产品、屠宰刀具、肉钩、电子秤、印章等物证;
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党籍证明、说明、到案经过、情况报告、情况说明、瘦肉精”抽检单、函、证明、称重计量单等书证;
3.证人巫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肖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检查、提取、辨认、现场检查勘验、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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