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64********,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甲电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系常州市新北区**镇**社区**和**镇人大代表,住常州市新北区**花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花苑**幢**室)。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上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7月31日、9月29日两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10月29日两次补查重报。
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1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多次将常州市*甲电子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蚀刻液共计101.48吨出售给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通过申某某(另案处理)运输将该批蚀刻液出售给常州市**资源再生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汪某某共同将常州市*甲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市*乙电子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蚀刻液共计18.04吨出售给张某乙,张某乙通过申某某运输将该批蚀刻液出售给常州市**资源再生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于张某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明知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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