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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81953********,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23日,何某乙(已起诉)帮忙杨某某(已起诉)砍伐一株疑似红豆杉树木。在砍伐前,何某丙(已起诉)爬到树上系绳子,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何某戊、何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拉绳子,何某乙负责锯树,以此砍伐了一株疑似红豆杉树木。经查,何某某为免费帮忙。

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等人在金洞乡凤台村4组何承军房屋后的山林中砍伐的一株疑似红豆杉属于南方野生红豆杉,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二、2019年8月底,为了变卖获利,姚某某、王某某(均已起诉)相邀到黔江区金洞乡凤台村4组购买红豆杉。二人到达凤台村4组后,通过询问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得知何某甲家有红豆杉。之后姚某某、王某某以3400元的价格,向何某甲(已起诉)购买了何某甲丈夫邹某某位于金洞乡凤台村4组小地名“牛凤坨”山林内三株疑似红豆杉树木。2019年9月的一天,姚某某、王某某将上述山林内三株疑似红豆杉树木砍伐。姚某某、王某某砍伐完毕在装车过程中,何某某帮忙扶了一下红豆杉原木。过了一段时间,姚某某、王某某将上述三株疑似红豆杉树墩挖出,并请何某某将其中两个树墩用三轮车运至何某某位于凤台村4组的烤烟棚处(运输距离约100米)。因被人举报,2020年1月左右,姚某某、王某某将上述三个树墩运走并藏匿至酉阳县毛坝乡龙家坝姚建平房屋。

2020年6月15日,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王某某砍伐的上述三株疑似红豆杉树木为红豆杉,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2020年10月20日,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王某某砍伐的上述三株红豆杉折合立木蓄积为3.25立方米。2020年9月14日,经黔江区林业局认定,姚某某、王某某砍伐的上述三株红豆杉为野生红豆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登记表,鉴定聘请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姚某某、王某某、何某甲、杨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

5.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云南西双版纳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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