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根,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根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晚上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根醉酒后驾驶粤C52****号小型轿车,沿我市坦洲镇神利路由坦洲壹加壹商场往坦洲镇七村方向行驶,途经神利路与界狮北路交汇路口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何某根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86.1mg/l00mL。
同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根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根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根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根作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由中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О二О年五月二十二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