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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何某乙等9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陈某某)(公开版)_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三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住晋江市**镇**排**路**号,石狮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泉州**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泉州**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先后于2020年1月21日和4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6月期间,何某甲(另案起诉)以其实际控制的江西**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纺织有限公司和江西**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5%-7%不等的开票费,向陈某某实际控制的泉州**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泉州**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泉州**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晋江**装饰制造有限公司、晋江**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和**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价税合计14453875.5元,其中税额1650110.45元,均已认证抵扣。

案发后,陈某某全部退缴已抵扣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晋江市国税局、石狮市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已抵扣证明》等材料,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表,《专项审计报告》,暂扣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何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4、何某乙电子账本数据。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全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已扣缴的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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