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麒检刑不诉〔2019〕6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4********,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麒麟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乙、何某乙、王某甲沿曲靖市麒麟区茨营镇山红线由东向西行驶,22时许行驶至曲靖市麒麟区茨营镇山红线K4+500米处时,云******号车与道路北侧行道树相撞后侧翻,造成云******号车受损,王某乙、何某乙、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何某丙(何某乙的父亲)到现场向处理事故的交警说自己是肇事驾驶员。经认定: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何某乙、王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王某乙损伤达轻伤一级,何某乙损伤达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认定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认定何某甲肇事后请他人顶包,但何某甲本人并未离开现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而对于另一入罪条件“是否为酒后驾驶”,因未及时提取何某甲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现不能得出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1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