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湖南省永州江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铃木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孙女周某某从江永县桃川街驶往桃川镇何宅村。16时38分许,左转弯驶离S348省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何某乙驾驶的无牌号豪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乙、何某甲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何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叫他人为其报警及120电话,并留置现场等待调查。同年6月16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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