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蓝色轻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鄂S*****)由随县尚市镇往厉山镇方向行驶,车上载有何某乙。当日9时30分许,何某甲驾车行至厉山镇二桥桥东处左转弯时,因避让不及,与直行的由李某甲(男,殁年56岁)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鄂S*****,车上载有李某甲之子李某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乙受伤、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13211201800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驾驶机动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何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何某甲不服,申请复核。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随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13211201800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欠清,撤销对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13211201800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1321120180000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驾驶机动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何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理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支气管肺炎,最终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2019年12月19日,何某丙代何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六张、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何某甲驾驶证、鄂S*****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何某甲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病情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乙的身份信息、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随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湖北省随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丙、李某乙、何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1800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180000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理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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