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2时许,何某甲驾驶赣F5****小型普通客车沿抚州市东乡区汝河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幼儿园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何某乙驾驶的利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何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乙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对何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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