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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25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五金厂个体户,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15年11月19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驾驶浙D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店口镇驶往次坞镇新民村方向。17时50分许,途经诸暨市柴径公路0KM+600M次坞镇里亭村柴家村地方,因驾驶不慎,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同向前方靠路边行走的行人俞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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