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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宿舍**栋**号**,住**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委托辨护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渌口区**镇**村**组的余某某家中吃晚饭,饭间与同桌人一起喝了牛栏山白酒加兑红牛饮料的酒约三两,后又喝青岛啤酒约半斤。当晚22时许,何某甲开其父亲何某乙的面包车湘******送朋友谢某某由渌口镇**村回渌口镇**村,车由渌口镇**村往渌口镇***社区方向行驶,22时21分许,当车行驶至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何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0mg/lOOml,涉嫌危险驾驶。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甲的血液样品进行乙醇成份检测,何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9.80mg/lOO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悔罪真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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