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曾用名:“何某乙”,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88********,汉族,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大学本科,**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现住岳阳市云溪区**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汪家岭派出所执行。2020年6月9日因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汪家岭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7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云溪区**饭店吃晚饭,席间,何某甲和彭某某均喝了一杯多白酒(大概二两五)。20时许吃完饭散场后,何某甲独自驾驶湘F*****小型轿车在岳阳市云溪区**鲜果园门店前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撞倒正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被害人易某某,造成易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时何某甲的驾驶证因超分被交警暂扣。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1.2mg/100ml;湘F*****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行人发生了碰撞接触;被害人易某某的损伤程度当前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并取得了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易某某;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成立自首,且其能真诚悔罪和认罪认罚,故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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