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集团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家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鑫安苑小区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鑫安路与安国路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15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身份信息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现场执法及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